(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邹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聊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各种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原告和他人有社交往来。只要原告有所不从,便加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2012年3月,原告独自一人回四川老家,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以上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两人确实通过网聊认识。2010年10月份,原告从四川老家到被告打工城市苏州见面、交往。××××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平日,两人时有发生吵架,但都是小摩擦,远未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和威胁。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以上的状况。四、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施暴行为造成损伤。五、原告母亲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感情确实破裂。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7800元打款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说回家帮其弟弟做生意,所以才回四川,2012年7月份,被告去广西南宁找过原告,两人生活过一段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检查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但当时两人已经分开,不可能发生打架。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主张和被告离婚期间,原告母亲一直劝双方不要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打款单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能确定是被告向原告打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分开一段时间,不能证明因为感情不和而造成的分居,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医院检查单上登记的姓名为周某,而非本案原告邹某,再者检查单的时间是2014年,当年两人并未见面,故不能证明伤情因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因证人是原告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打款单与本案离婚纠纷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明自己为该打款单汇款人,被告为收款人,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前后,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2010年10月份,原告从四川老家前往被告打工城市苏州,两人见面、交往、恋爱。××××年××月××日,两人共同到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陪伴下前往广西南宁,被告随即返回苏州打工,原告独自在南宁打工,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7月,被告到南宁看望原告,并共同生活约一周时间。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结婚仓促,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应当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的解除同样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无和好可能的地步,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了解有一年之久,随后原告只身从四川江安到被告打工城市江苏苏州与对方相见,从一名成年女性的行为来看,其对被告应当有着相当的了解。双方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历时近二年,可见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婚姻,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敬、互爱,解决家庭矛盾,共建平等、和谐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