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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启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互不来往。2013年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渐渐显露出行为异常,自行服药,到2014年10月病情严重,在商丘市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愈出院。在与被告家人交谈中得知,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经常复发。这一情况,被告在婚前隐瞒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被告病历两份,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婚后经治疗不能痊愈,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在订婚后又到北京旅游一个星期,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3、被告代理人对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4、被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情况。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异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两份病历不是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婚前患有,隐瞒,也不能证明久治不愈,被告身体状况良好,对病历诊断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小学照片仅能证明双方是小学同学,另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状况。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均是被告村的,不了解双方感情的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出具保证书。三证人未出具保证书,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4份证据异议认为,大椅子6把,其他均有。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不客观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的内容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原告仅对大椅子的数量提出异议,其他的财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车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车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大饭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小饭桌一张、小凳子6把、电脑桌椅一套、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空调一台、被子六床、柜一个、床单七个、毛毯一条、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虽然患有,但没有达到久治不愈的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