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元英与林春光、马翔、姜建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英英,林春光光,马翔翔,姜建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王元英英,女,回族,1978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光光,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马翔翔,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姜建丽丽,女,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红山宾馆财务室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松,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雯,女,汉族,1977年7月2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余杰,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乐,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王元英与被告林春光、马翔、姜建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国华、杜明军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陈平平,被告林春光、马翔、姜建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被告圣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雯,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元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林春光,被告姜建丽,被告圣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雯,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马翔、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英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28分许,林春光驾驶新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河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局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京南路,遇马翔驾驶新ASF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驶入北京南路,两车发生碰撞,新A*****号车失控冲入绿化带碰撞墙路边行人王元英致其受伤,林春光及新A*****号车内乘客张立东和牟玉梅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春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但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家庭非常困难,现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待原告取完钢板以后再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26844.5元、护理费27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5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费70523.03元、药费及护理用品费2215元、营养费1464元、急诊费1796.8元、租床租被费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春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新A*****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姜建丽,我是该车的从业,该车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对方车辆属于占道行驶,我方无责任,我驾驶的新A*****号车辆是被告圣峰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开公司的车辆私用。被告姜建丽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新A*****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林春光是该车的从业,该车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用是我缴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时,我方还在复议期间,有最终交通认定结论,应该以最终交通认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辩称,新A*****号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在保额和商业条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圣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马翔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该承担连带责任,马翔当时是借用我公司新A*****号车私用,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新A*****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承担合理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28分许,被告林春光驾驶新A*****号桑塔纳轿车,沿河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局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京南路,遇被告马翔驾驶新ASF1**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河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驶入北京南路,两车发生碰撞,新A*****号车失控冲入绿化带碰撞行人原告王元英致其受伤,被告林春光及新A*****号车内乘客张立东和牟玉梅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英、新A*****号车内乘客张立东和牟玉梅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62号(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春光、马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元英、新A*****号车内乘客张立东和牟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元英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右骰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外侧楔骨斯脱骨折;7、头皮裂伤。于2014年8月11日行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26日行骰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07天,住院期间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两人陪护24小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护1人24小时,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24小时共2个月;2、加强营养;3、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4周、8周、12周)。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70523.0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支付10000元,被告林春光支付7500元,被告姜建丽支付45400元。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790.8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856元租床、被费用,购买护理物品(纸尿裤、护理床垫、卫生纸等)花费1556元,购买药品花费659元。原告王元英于2012年6月14日居住起至2015年3月6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西四巷235号。被告姜建丽系新A*****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林春光系该车辆从业,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ASF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圣峰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收条、护理用品发票、租床被费收据、居住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春光、马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同意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本案原告还有后续诉讼,本院确认本案首先由新AT28**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责任进行明确,被告林春光、马翔、姜建丽、圣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林春光与新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圣峰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44.5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197天,原告按照4088元/月主张误工费低于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53.58元/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798.4元,根据医嘱,原告护理期超过204天,现原告按照4088元/月主张204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75元,原告按25元/天主张住院10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70523.03元,被告中华联合营业部支付10000元,被告林春光支付7500元,被告姜建丽支付454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费数额为7623.03元。对原告主张的药品花费659元,无相应医嘱,无法确认该药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556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与其病情相关,购买数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64元,原告有相应医嘱,原告全休197天,原告主张1464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急诊费1796.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租床租被费856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结合原告伤势、住院天数、陪护医嘱、租床租被的现实情况,原告产生该项费用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翔、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元英误工费26844.5元(4088元/月÷30天×197天);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元英护理费27798.4元(4088元/月÷30天×197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元英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675元(107天×25元/天);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住院费7623.03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护理用品费155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营养费1464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急诊费1796.8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元英租床、被费856元;十、驳回原告王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被告林春光、马翔、姜建丽、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74772.73元,核定给付金额71413.73元,占争议标的的95.51%,案件受理费166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9%即74.95元,被告林春光负担95.51%的50%即797.18元,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5.51%的50%即797.19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林春光负担50元,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部应给付原告5544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5970.83元,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847.19元,被告林春光应给付原告847.1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