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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谢某。被告颜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广东务工,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广东打工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生病了被告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直到如今,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2)横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过离婚的情况;5、横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颜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生活。2012年5月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横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联系,也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甘俊杰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