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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晚梅、刘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晚梅,刘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许光,该社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晚梅,女。被告刘洪贵,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晚梅、刘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晚梅、刘洪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徐晚梅在原告所辖的工商街信用分社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洪贵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徐晚梅仅付息至2011年9月21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徐晚梅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洪贵系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晚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40607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洪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晚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提供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洪贵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被告未应诉和答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4日,被告徐晚梅之夫阳宣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以阳宣华、徐晚梅的名字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工商街信用分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刘洪贵与工商街信用分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阳宣华的前述借款提供个人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收,阳宣华付息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11日,已欠原告利息406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再查明,被告徐晚梅与阳宣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阳宣华于2013年下半年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晚梅之夫阳宣华因经商需要资金,以阳宣华、徐晚梅的名字向原告下辖的工商街信用分社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徐晚梅与阳宣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洪贵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工商街信用分社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没有超过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晚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40607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晚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被告刘洪贵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徐晚梅、刘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