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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邵县某中专学生石某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温某某前来帮忙。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温某某与他人来到新邵县某中专找到袁某某等人,并打了袁某某一记耳光,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温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了一下,致刘某某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0日,温某某除负责刘某某的医疗费外,另赔偿刘某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同年12月31日,温某某自动向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温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温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