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保贵与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牛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保贵,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牛芳,赵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贵,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保贵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牛芳及原审被告赵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保贵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上诉人安民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沉、被上诉人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郭保贵系该厂经营者。2014年5月6日该厂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西工商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赵晓明系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芳系安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9日牛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宏丰建材厂截止2013年4月服务已清,我站欠宏丰建材厂叁万元整(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确定郭保贵与安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郭保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安民公司、牛芳及赵晓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郭保贵称是先给安民公司的承兑汇票和现金,安民公司再向其供货,因安民公司提供的货物少,还剩30000元现金没有返还郭保贵。但关于安民公司供了多少货,郭保贵先给安民公司支付的现金数额以及承兑汇票的具体数额,郭保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直到法庭调查结束前,郭保贵也没有说清楚先期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郭保贵认可牛芳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牛芳出具收据后,郭保贵并没有找安民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000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且在郭保贵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安民公司的公章。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付款义务主体是谁。郭保贵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郭保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郭保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保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郭保贵承担。郭保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保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郭保贵与安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安民公司作为经营爆破器材的特殊法人,在解放区范围内是唯一垄断的企业,按照规定,爆破器材是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下单位所需,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点购买。长期以来,郭保贵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在安民公司购买爆破物品,双方一直以来采取先向安民公司预付款,安民公司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且爆破业务需要安民公司的附带服务,每月是3000元服务费,由郭保贵一个月向安民公司结算一次。安民公司的职工牛芳一直代表安民公司负责郭保贵与安民公司之间的购供业务。截止2013年4月9日,郭保贵应支付给安民公司每月的服务费已结清,但安民公司还欠郭保贵价值三万元的货物,这时,郭保贵经营的厂被要求停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牛芳才向郭保贵出具了收据,作为结算的收据,安民公司应该返还3万元预付款。尽管牛芳在一审中出具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到2012年,但由于郭保贵与安民公司长期的交易都是牛芳负责,牛芳与安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状态,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牛芳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安民公司的职务行为,收条上没有加盖安民公司印章,这个瑕疵不足以影响这个收据的内容与效力。牛芳应积极协同自己单位出具正式手续,但牛芳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而是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为逃避责任推说欠款的形成和具体数额不知情,如果不能判定安民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应当由牛芳承担责任。关于举证责任,郭保贵在一审中出具了牛芳亲笔书写的收据,已承担了举证责任,安民公司与牛芳对自己的辩解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安民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工业炸药和工业雷管,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来不欠客户钱,都是客户拿现金款到货清。牛芳原来是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工,不是出纳也不是会计,没有权利对外出具任何收据、欠条,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理业务。牛芳出具的收据是安民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才知道,在收到开庭传票之前牛芳以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安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芳庭审中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晓明庭审中答辩称,赵晓明是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郭保贵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郭保贵也从来没有找过赵晓明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郭保贵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郭保贵与被上诉人安民公司、牛芳及原审被告赵晓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郭保贵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庭审中,郭保贵提交解放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责令改正书一份,证明郭保贵经营的厂被责令关停之后才有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安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上诉人厂关停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关系。牛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赵晓明的质证意见同安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郭保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安民公司、牛芳、赵晓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保贵称,牛芳作为表见代理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安民公司不能以内部管理不严的过错,逃避自己的责任。牛芳所出具的收据是其亲笔所写,与双方的账目也是一致的,应予以认定。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安民公司称,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合同成立,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合同成立。对于3万元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安民公司代理人不太清楚。安民公司经营专卖产品,对于销售、财务管理都是很严格的,牛芳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牛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牛芳称,其在安民公司工作时间为自2001年至2013年12月31日,担任押运员,一个星期至少一次给郭保贵的厂送货。牛芳送多少货,郭保贵给牛芳打个欠条,月底到公司算账,郭保贵没有预付过款。当时是牛芳送货到郭保贵经营的厂里,郭保贵的儿子郭希晨说让牛芳打个便条,到时候去财务换个正规的手续。赵晓明的观点和理由同安民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牛芳自2001年至2013年年底在安民公司工作,系安民公司的押运员,负责向郭保贵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供货,经手该厂与安民公司之间相关条据的出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民公司与郭保贵经营的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芳作为安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向郭保贵经营的厂供货并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民公司承担。牛芳出具的收据实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安民公司应按该收据记载的内容向郭保贵退还3万元,并自郭保贵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郭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限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保贵返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三、驳回郭保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