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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帅福南、谭锡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国,帅福南,谭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国,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县建设局公务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福南,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锡莲,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刘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帅福南、谭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帅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谭锡莲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分,被告谭锡莲借款后,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锡莲未按期偿还,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谭锡莲在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48000元,约定利率2分,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谭锡莲出具欠条后,至现在仍未偿还本息分文,并于2013年12月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未予以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谭锡莲与被告刘卫国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调解离婚。被告谭锡莲借款时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谭锡莲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2、被告谭锡莲借原告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间共同债务。现作出如下评述:1、原告与被告谭锡莲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谭锡莲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为2分,并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且有原告的当日取款凭证证实。被告谭锡莲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谭锡莲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其借款为合法借款,利率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基本利率6%的4倍,受法律保护。2、被告谭锡莲所借原告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锡莲于2011年3月4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卫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谭锡莲用于个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谭锡莲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事实。因此,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谭锡莲在2013年12月底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不另计利息。此借款在两被告2013年9月25日离婚后的借款,不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被告谭锡莲个人债务归被告谭锡莲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谭锡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谭锡莲借原告帅福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89440元,共计189440元,限被告谭锡莲、被告刘卫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帅福南;二、被告谭锡莲借原告帅福南2000元,不计利息,限被告谭锡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帅福南。以上给付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谭锡莲、刘卫国共同负担。宣判后,刘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违法认定案件事实;2、该笔债务原来是谭锡莲和帅福南在刘卫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放贷的行为造成的纠纷,收取的利息是两个人分成的,在债务收不回来的情况下就把债务转为谭锡莲个人承担,谭锡莲在2013年9月26日在声明中除了调解书中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刘卫国无关。原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锡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判隐瞒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帅福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帅福南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10万元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有当时帅福南取款和转账的凭证,与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并且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上述借款系上诉人与谭锡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也未举证不是共同债务,也未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谭锡莲涉嫌刑事犯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经司法机关确认。谭锡莲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地址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谭锡莲也向帅福南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故没有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被上诉人谭锡莲辩称本案的债务与上诉人刘卫国无关。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是否是上诉人刘卫国与被上诉人谭锡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既然谭锡莲所欠债务发生在谭锡莲与刘卫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锡莲并没有与债权人帅福南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卫国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据此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卫国认为本案借款他与谭锡莲已经约定与其无关,故不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刘卫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