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谢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曹先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10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3月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在甘肃省兰州某某大学读书),2014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2000元/月的生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和原告是经过充分认识和慎重了解后真心相爱而结合,且分别于2003年、2006年购买了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巫山县某某宿舍楼房屋一套,2011年4月27日还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另外,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第三者”插足,我们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8月10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4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谢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