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伍奇郎、伍成慧、李淑慧、田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伍奇郎,伍成慧,李淑慧,田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负责人黄星平。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奇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伍成慧,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淑慧,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田建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诉被告伍奇郎、伍成慧、李淑慧、田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伍奇郎、伍成慧、李淑慧、田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