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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焦建雄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雄,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焦建雄,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焦建雄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建雄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1AK**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7月5日5时15分,原告驾驶湘B1AK**车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四季天伦路段发生了致周春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即保险责任事故。因该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已先行向受害方支付了全部事故赔偿款,但原告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索赔时,被告则无理拒付。原告曾与被告多方协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保险责任的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声明完全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所作出。虽然原告对死者家属作出的赔偿,但该种赔偿系原告自愿作出且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15分,焦建雄驾驶湘B1AK**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四季天伦酒店路段时,遇周春生沿人横道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周春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建雄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湘B1A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株洲市融城雅园14栋地下车库第15号车库内,2014年7月10日,焦建雄被交警部门抓获,肇事车辆在该车库内找到。2014年7月1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认定焦建雄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焦建雄赔偿了受害人273500元(含交强险理赔款110700元)。2014年10月23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4)74号],认定焦建雄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决定对焦建雄不起诉。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焦建雄为其所有的湘B1AK**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根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之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拒赔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焦建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建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焦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