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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她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小孩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小孩的身份。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双方为小孩考虑,不要走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0日经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一子名刘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近七年,期间虽有争吵,但不能以此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文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