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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扬旭与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扬旭,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邓扬旭。被告李民。原告邓扬旭为与被告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扬旭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民归还欠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或者按月息2.5%计算到结清欠款日期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邓扬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民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扬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扬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工地资金周转,于两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邓扬旭与被告李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始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扬旭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扬旭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