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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兰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郑兰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炳权。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兰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兰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郑兰仙、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郑兰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33KM+600米处附近时,与金建荣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之后浙A×××××号车侧翻,造成乘坐浙A×××××号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郑兰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兰仙赔偿车辆损失23000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火森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1份,证明车辆已报废的事实。被告郑兰仙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按新标准的条例,金建荣以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应该负有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郑兰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被告郑兰仙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将结合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2、3,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5月1日9时30分许,郑兰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33公里+600米处附近时,与金建荣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之后浙A×××××号车侧翻,造成浙A×××××号车上乘客郭峰、郭雨欣、金俊炜、朱夏琳、朱华、吕景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浙公高交杭五认(2014)第50057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1、郑兰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金建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及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该事故发生由郑兰仙的过错行为导致,郑兰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建荣负金俊炜、郭雨欣、郭峰的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郭峰、郭雨欣、金俊炜、朱夏琳、朱华、吕景辉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金建荣收到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涉案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重新调查。2014年7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浙公高交杭五认(2014)第50511A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为郑兰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事故发生由郑兰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郑兰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建荣、郭峰、郭雨欣、金俊炜、朱夏琳、朱华、吕景辉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事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经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定损,损失价格为2300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因车辆报废被注销登记。2、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郑兰仙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金建荣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结果为驾驶人座椅装置的汽车安全带可靠有效,副驾驶座椅中间无安全带带扣装置(缺失),副驾驶座椅以及第三排右侧座椅(靠乘客门边)装置的汽车安全带均私自拆卸,捆绑在座椅下方,第二排乘员座椅无装置汽车安全带。3、案涉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郭雨欣、郭峰、朱华、金俊炜受伤,相应损失已另案处理。4、另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郭峰136764.95元,赔付金俊炜11809.07元,赔付朱华1461.72元,赔偿吕景辉124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虽重新认定郑兰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建荣、郭峰、郭雨欣、金俊炜、朱夏琳、朱华、吕景辉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但根据事故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检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金建荣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原有的安全带被私自拆卸,捆绑在座椅下方。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虽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出厂时施行的是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无强制性要求第二排及其往后的所有座位上需安装安全带,但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出厂时已安装安全带,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私自拆卸或捆绑在座椅下方,致使原有的安全设施缺失,在车辆骤然减速或撞车时,乘员无法控制身体的惯性以减轻其伤害程度。故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提高机动车运行安全水平的日常原理,金建荣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存在过错。被告郑兰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之作用及过错明显大于被告金建荣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案涉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郑兰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郑兰仙、金建荣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建荣系被告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对金建荣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郑兰仙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兰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郑兰仙承担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超出部分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兰仙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兰仙承担。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23000元超过了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予以赔付。超出部分21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兰仙承担16800元,由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对于被告郑兰仙承担的16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800元;三、驳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元,郑兰仙负担154元,其中郑兰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