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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开堂与曾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堂,曾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赵开堂,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瑶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址阳春市春城七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雄,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居委政和中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开堂诉被告曾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堂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堂诉称:2014年9月15日,曾祥雄驾驶粤X9XX**号轿车由义祠往佛山方向行驶,至G325线105KM+700M路段时与赵开堂驾驶的粤J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开堂、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曾祥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开堂、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粤X9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85元、财产损失2232元,以上合计1142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1142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开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驾驶证及粤X9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用户历月电费情况打印件1份、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6、换件修复费发票原件2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曾祥雄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答辩称:粤X9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交警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后我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赵开堂与黄某某各5000元我公司没有意见。具体意见:一、经查明,粤X9X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曾祥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因本次事故造成赵开堂和黄某某受伤,应按比例分配。二、我公司对原告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58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病历显示被答辩人自身存在基本“右耳中耳炎”,且诊疗经过也有对该疾病的治疗,该部分费用于本起事故无关系,应予剔除。请核实司机何车主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2、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585元,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单位、工作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原始凭证、社保证明等资料证明存在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根据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为农村宅基地,被答辩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4、对于车辆维修费1950元,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拯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复印费2元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三、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四、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曾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对原告赵开堂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其四肢皮肤擦伤、左肘皮肤外伤,而诊断中的右耳中耳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其治疗中耳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证据5的用电记录没有异议;房产证属于宅基地,不能证明该地属于城镇规划。对证据6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定损;对拯救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9月15日,曾祥雄驾驶粤X9XX**号轿车由开平市义祠往佛山方向行驶。当天9时,行驶至G325线105KM+700M路段时,与由赵开堂驾驶的粤J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开堂、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祥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开堂、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赵开堂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门诊复诊,术后2周门诊拆线(左肘部)。被告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粤X9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赵开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805元。原告住院11天。根据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CT示:右侧中耳乳突炎,予双氧水、氧氟沙星滴耳液治疗。从医疗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氧氟沙星滴耳液是1.4元1瓶,CT检查共7次,费用合计1073元。此1074.4元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7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8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24天合理。原告是法定劳动力,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用户历月电费情况、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就居住开平市赤坎镇永坚路29号,是城乡规划区。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5元。5、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195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拯救费200元、停放费80元、复印费2元,计282元。均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项合计2232元。以上损失合计10347.6元。二、原告赵开堂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X9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曾祥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伤者各赔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8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9385元。两伤者是夫妻关系,双方同意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开堂的损失,并没有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347.6-9385=962.6元,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X9XX**号轿车方负责赔偿,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也应赔偿。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应赔偿9385+962.6=10347.6元给原告赵开堂。被告曾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47.6元给原告赵开堂;二、驳回原告赵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赵开堂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8元。此款原告预交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