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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186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凤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治武被执行人:胡小四被执行人:罗守祥被执行人:赵静被执行人:程登峰被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圣章,该公司董事长。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3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罗治武、胡小四、罗守祥、赵静、程登峰、张军、宣城市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道锋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