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志义与潘添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志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7X,住陕西省华县。被告潘添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56,住江西省赣州市,系个体工商户斗门区乾务镇宏辉五金厂的经营者。原告刘志义诉被告潘添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义、被告潘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义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借用被告的宏辉五金厂的营业执照与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美)加工不锈钢产品业务,约定用宏辉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开具发票,货款由普乐美向宏辉五金厂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后,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支付给刘志义。刘志义于2014年1月委托全宏峰协助代开3%发票给普乐美,由刘志义送达普乐美后,普乐美于2014年1月30日将货款(含3%税金)共计27737.93元,汇入宏辉五金厂中国银行账户中,宏辉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添生个人也证实确已收到该笔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依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刘志义货款,一直拖欠,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能追到该笔货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7737.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志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012/12-2013/5),拟证明普乐美与原告的关系是原告的客户由原告送货和对账的,以及对账货款总金额;2、普乐美送货单,拟证明是原告供货给普乐美的;3、营业执照,拟证明珠海市乾务镇宏辉五金厂经营者是潘添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4、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潘添生辩称: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期限是3年。该五金厂是我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有合同为证,因此该货款也有我的一部分。且这些钱已经用于房租、水电的缴纳,现在仍差几万块钱。原告于2013年2月份搬走的,原告的员工告诉我原告搬走的我才得知情况,我就前往厂房查看但发现很多设备损坏了,原告没有与我算数、对账。原告走的时候欠缴房租2个月,后来房屋空置了10个月,当时欠缴电费10000多元。被告潘添生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作加工不锈钢产品,期限三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刘志义以“珠海乾务镇东澳村高田宏辉五金厂”名义向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等加工服务,应收加工款13644.88元。2013年2月份,因原、被告经营方面的纠纷,原告单方面搬出宏辉五金厂自行经营,但原、被告并未就合伙经营期间进行结算。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行继续为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等加工服务,并产生应收加工款14093.05元。2013年10月24日,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将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加工款对账确认共计27737.93元。2013年12月份,原告找到全宏峰,请其代为开具27737.93的增值税发票,全宏峰就找到被告帮忙。被告同意帮忙,开具发票并先行垫付了税款,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加工款27737.93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加工款后,认为原告自行搬走时欠缴水电费等钱款未能结清,拒不向原告支付这笔加工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协议,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不予保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应得加工款13644.88,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共有,在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之前,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实质中止合伙经营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加工款14093.05元,系原告个人经营所得,被告因为前述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获得,系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加工款。原、被告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添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志义偿还人民币14093.0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刘志义负担132元,由被告潘添生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