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柏荣与X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荣,XX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孙柏荣。被告XX豪。原告孙柏荣与被告X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柏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3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豪返还原告孙柏荣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柏荣人民币15万元整。同日,原告将15万元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豪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对于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柏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XX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柏荣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XX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