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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耐炉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恒耐炉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刘少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耐炉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亚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耐炉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即火车整车运输至乌鲁木齐站,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由乌鲁木齐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库尔勒市,起诉标的金额是1418542.7元。被上诉人江苏恒耐炉料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