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伏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伏林,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伏林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伏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伏林先后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河口镇等地,采取套锁、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共计作案4次,涉案金额6510元。1、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巨浪网络会所”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904元。2、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楚某某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142元。3、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赤湖村赶集处,在对被害人罗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4、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河口镇双板桥农村信用社门前,采取强行撬轮头锁和套电门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随后,刘伏林骑着被盗电动车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双板桥加油站时与被害人杜某某相遇,杜某某与刘某某骑摩托车欲拦截刘伏林,刘伏林则骑着被盗电动车逃窜至河口镇的亿鑫砖厂。杜某某随即追至亿鑫砖厂,在砖厂内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并在砖厂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刘伏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464元。被告人刘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第3笔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第1、2、4笔盗窃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3笔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伏林先后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河口镇等地,采取套锁、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共计作案3次,涉案金额43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赤湖村赶集处,在对被害人罗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伏林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巨浪网络会所”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90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伏林的供述,其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吴家巷街上的赶集日),上午8时许,其携带一把三角套筒扳手、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扳子(套万能钥匙的)、三把万能钥匙(一把一字起、两把月亮湾)从湘潭市岳塘区建筑学校对面坐108路公交车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下车。下车后,其就在吴家巷街上赶集的地方到处寻找电动摩托车。9时许,其在吴家巷街上进口子200米左右的一个路口看见巨浪网吧外面(面对网吧的右边)停了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该电动车有一个黑色尾箱,前轮上锁了一把红色的“U”型大锁,其趁周边无人之际,将“月亮湾”万能钥匙套在扳子里,将该大锁打开,再用“一字起”万能钥匙套在板子里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打开,随后骑着该摩托车去到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后将该车停在湘潭市法检医院门口,将该车卖给一个过路的老头,卖车所得800元用于吃饭、打牌的事实。(二)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7月17日上午8点多钟,其骑电动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买东西,将摩托车停在吴家巷朝阳路巨浪网吧前,20分钟后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不见了的事实。(三)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见被告人刘伏林主动带着派出所民警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巨浪网吧外,指认其在该网吧进门的右边盗窃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派出所民警队对刘伏林指认的犯罪地点进行拍照的事实。(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辨认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刘伏林进行辨认的事实。(3)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伏林主动带办案民警对吴家巷巨浪网吧前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伏林携带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窜至湘潭县河口镇双板桥农村信用社门前,采取强行撬轮头锁和套电门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随后,刘伏林骑着被盗电动车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双板桥加油站时与被害人杜某某相遇,杜某某与刘某某骑摩托车欲拦截刘伏林,刘伏林则骑着被盗电动车逃窜至河口镇的亿鑫砖厂。杜某某随即追至亿鑫砖厂,在砖厂内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并在砖厂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刘伏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46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伏林的供述,其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8时许,从家乘车来到河口镇亿鑫砖厂来看砖,在砖厂里待了20分钟左右,从码成品砖的地方往外走,走到砖厂门口时被人叫住,该男子说“师傅,你慢点走,我刚才被盗了一台车子追到砖厂里找到了,但偷车的人没看见了,你在这个砖厂里出来,砖厂里的人全不认识你,我报了派出所,请你等下配合调查。”之后其便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河口派出所去了的事实。(二)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8点多钟,其骑车去双板桥街上赶集,将电动车停放在双板桥街上农村信用社门口,车子锁了电门锁、龙头锁,没有锁大锁。待其9点多回到停车处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遂打电话报警。而后,其要刘某某骑车一起回家接购车手续,在板桥加油站处往双板桥方向100米远的地方,看到一个男子骑着其被盗的电动车往河口方向走,其遂与刘某某骑车追赶该男子。追至亿鑫砖厂外,该骑车男子不见了,其问该砖厂门口的工作人员,他们告知其刚有一男子骑车进到厂里窑区了。其便到厂内寻找,在一砖堆旁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其推着电动车往外走时看到一男子,厂内工作人员告知该男子便是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进入厂里的人。其便将该男子叫住,待派出所民警来将其带走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9点多钟,杜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电动车被盗,要其骑车一起回家接购车手续,返回途中杜某某说看见一男子骑了他被盗的电动车,其二人遂骑车追赶,追赶至亿鑫砖厂外该男子不见了,砖厂工作人员告知一男子骑车进入了厂内。杜某某在厂内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而后发现该男子并阻止该男子离开,待派出所民警来后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八九点钟,其在亿鑫砖厂开票室看见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台女士踏板车从砖厂口子处进来,直接到了堆放成品砖的货场里,随后两名男子骑车赶来,其中一人说的他的车子被盗了,问其是否看见一男子骑车进来。其告知该男子骑车到货场里去了,他们便去厂内寻找。不久后看到失主将电动车推了出来,并将先前骑该车的男子叫住,待派出所民警来后,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九点多钟,其在亿鑫砖厂门口看见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台电动车进来,直接往砖厂烧窑的窑区开,随后追进来一台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一人说的他的电动车被盗了,问其是否看见一男子骑电动车进来。其告知该男子骑车进了窑区,他们便去寻找。不久后看到失主将电动车推了出来,并告知欲离开的平头男子是先前骑该车的男子,失主并将该男子叫住不让走,待派出所民警来后,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辨认人杜某某和何某某对被告人刘伏林进行辨认的事实。(3)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伏林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电动车被监控拍下的情况。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一)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7号、县价认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二)被盗电动车发票等,证实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和价格。(三)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伏林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四)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伏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五)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伏林系抓获到案。(六)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伏林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七)刘伏林的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刘伏林在侦查阶段接受审讯的情况。(八)湘潭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伏林的身体健康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为指控被告人刘伏林犯第2笔盗窃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刘伏林的供述,其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在位于本县易俗河镇吴家巷邮政银行人行道前盗窃一辆红色优弧牌电动车,后骑至湘潭市雨湖区法检医院前卖掉的事实。(二)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8月30日7时许,其骑着黑色轩马牌电动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菜市场赶集,将该电动车停在吴家巷邮政储蓄银行前面靠近海棠路位置的人行道上,没有锁大锁,赶集回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三)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见被告人刘伏林主动带着派出所民警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邮政银行前,其指认在该邮政银行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盗走了一辆轩马牌电动车。接着,派出所民警队对刘伏林指认的犯罪地点进行拍照的事实。(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黑色轩马牌电动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伏林主动带办案民警对吴家巷邮政储蓄银行前人行道盗窃红色优弧牌电动车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楚某某的黑色轩马牌电动车时被监控拍下的情况。(4)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楚某某电动车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伏林实施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笔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伏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盗窃辩称其没有实施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林实施的第2笔盗窃事实,因被告人刘伏林供述的作案时间、盗窃车辆的品牌、颜色与被害人楚某某陈述的不一致,且被害人车辆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图像模糊,无法辨识盗车者脸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伏林实施了该笔盗窃行为,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伏林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的辩解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22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