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丽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丽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江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雁,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陈丽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丽雁因装修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XX园XX幢三门XXX房,与湛江市美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家居装修金额为306000元,其中自筹金额100000元,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家居装修贷款200000元。原告经审批同意其借款,借款期限为36期,每期5555元,分期手续费合计24000元,记账信用卡卡号为XXXXXX。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已按约向给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4521元、利息1405.58元、滞纳金4870.82元及2014年9月9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丽雁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丽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有陈丽雁的签名。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陈丽雁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陈丽雁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丽雁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陈丽雁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透支额适用上述免息及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陈丽雁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陈丽雁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陈丽雁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陈丽雁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对被告陈丽雁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被告陈丽雁发放了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丽雁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000元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期限为36期,费率为12%,手续费合入本金分期,月供5555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透支了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还的贷款由原告于每月6日从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中扣款,再由被告存入相应的款项在该信用卡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的形式还款。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被告陈丽雁尚欠本金224521元,利息1405.58元,滞纳金4870.82元,并提交一份信用卡还款查询及一份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该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陈丽雁已多期未按约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家居装修专向分期业务审批表、信用卡还款查询、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丽雁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透支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丽雁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224521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224521元,及支付利息1405.58元和滞纳金4870.82元(224521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1.96元,诉前保全费1631元,由被告陈丽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