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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人保财产海城支公司与刘子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崔广龙,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治博。法定代理人:刘子春。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责人:毕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与原审被告崔广龙、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中保海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杨培华,被上诉人刘子春,被上诉人吴佳妮、吴治博的法定代理人刘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被上诉人崔广龙,被上诉人中保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一审诉称:2013年10月7日23时许,我们乘座崔广龙驾驶辽H547**两轮摩托车一起吃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北立交桥下,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旭驾驶王强的辽K705**轿车相接触,造成我们等以及崔广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交警认定崔广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均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刘子春经医生诊断为:蛛网模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损伤,住院1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子春要求赔偿医疗费35,438元、误工费17,304元、护理费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吴佳妮8,297元、儿子吴治博11,616元、鉴定费1,37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合计135323元。吴佳妮住院13天,经医生诊断:头皮裂伤等,要求赔偿吴佳妮医疗费11,784元、护理费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3,496元、护理费724元、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21元。原告吴治博住院1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胸挫伤等,要求赔偿医疗费3,251元、护理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3,482元。三人另外请求交通费1,700元、复印费200元,要求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由中保海城支公司、中保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广龙一审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一审辩称:辽H547**两轿摩托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报案,受伤人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人员,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一审辩称:辽K70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在30%责任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王强一审未作出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崔广龙驾驶辽H547**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吃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北立交桥下,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旭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05**轿车相接撞,4人被从摩托车上甩下,着地后受伤。造成崔广龙、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崔广龙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入左侧,发生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及过错。马旭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事故发生后,三名原告及被告崔广龙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子春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等损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支付医疗费35,438.39元。原告吴佳妮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头部皮裂伤等损伤,住院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用11,784.22元。2014年1月13日二次手术,取出右手第5掌骨内固定物,住院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支付医疗费用3,495.85元。原告吴治博经医生诊断为右肺挫伤。住院1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3,250.61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子春丈夫,吴佳妮、吴治博父亲吴国东以及吴国东单位同志沈淑梅、李国有、刘少柱、尚长满、吴国刚护理。吴国东工作单位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掘进二队工人,平均月工资3,760.66元,日平均工资125.33元。支付护理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2元。原告刘子春户籍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烟岭村一组,2005年1月26日与吴国东登记结婚,居住灯塔市铁西西马煤矿生活区至今,社区予以证明。其为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单位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给工资,也无工资发放表。马旭驾驶的肇事车辆辽K705**轿车,在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崔广龙驾驶的两轮车摩托车为其个人所有,在中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车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用收据、鉴定费、车籍、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崔广龙在事故中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70%,驾驶人孙旭在事故中被认定负责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30%。其为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佣司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王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原告刘子春医疗费用35,438元。吴佳妮医疗费15,280元,吴治博医疗费3,2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刘子春误工费17,30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子春因伤致残后,一直没有工作,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3日,计误工176天。其为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单位也没有发放工资,应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刘子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82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核91.18元,其误工费为16,048元。3、护理费,刘子春护理费3,684元,吴佳妮护理费2,171元,吴治博护理费18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给付二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一人护理费,原告刘子春住院期间一级以上护理9天,二级护理8天,累计护理26天,吴佳妮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累计护理24天。护理人员刘子春丈夫吴国东为煤矿采掘工人,应参照其误工费计算,但其提供的误工工资每月数额不等,应按“数据”中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4,578元计算其护理费,每天核149.5元,其护理刘子春17天,护理吴佳妮二次手术6天,合计23天,护理费为3,438.96元。其单位同志护理的,没有提供误工工资证明,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每天核90.46元,其他人帮助护理27天,护理费2,442.42元,合计三人护理费为5,881元。4、交通费1,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三原告均居住灯塔市铁西生活区,根据其住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子春850元、吴佳妮950元、吴治博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原告刘子春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吴佳妮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三原告伙食补助费合计1,8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根据“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刘子春因伤致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其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3元,乘以伤残系数10%,赔偿3年,计6,967元。7、伤残赔偿金46,46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刘子春,被评为为十级伤残,其现年31岁,其残疾赔偿金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乘以伤残10%赔偿系数,赔偿20年,计46,446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吴佳妮生活费8,297元、吴治博11,615.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吴佳妮、吴治博均为未成年人并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原告吴佳妮,现年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年限乘以抚养系数2人乘以刘子春伤残10%系数,吴佳妮抚养生活费为8,297元,原告吴治博,现年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其扶养生活费为11,615.80元。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913元。9、鉴定费1,37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复印病历费用复印费202元,该费用请求合理,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各项经济损失为153,946元。关于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辽H547**号两轮摩托车受伤人员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人员,应驳回对其公司诉讼一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临时的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可以相互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实施的,但如果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乘坐被告崔广龙驾驶辽H547**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入左侧,与马旭驾驶的辽K705**轿车相撞,4人从车上被甩出车下落地后受伤。受害人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事故车辆以下并摔至地面受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并且受伤与被告崔广龙保险车辆驶入左侧车辆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按第三者理赔。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广龙驾驶辽H547**两轮摩托车同时被从车上甩下车,摔撞在立交桥墙壁上受伤,也属于第三者范围,有权共享交强险赔偿分配,经本院释明其已作出诉讼,据此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在一份辽H557**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强投保辽K705**轿车交强险预留赔偿被告崔广龙。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在中保海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辽K705**轿车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各项经济损失负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刘子春带子女吴佳妮、吴治博与被告崔广龙在饭店就餐后同乘一辆摩托车回家,其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与被告崔广龙为共同受益人,应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刘子春误工费16,048元,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护理费5,88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967元、残疾赔偿金66,37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刘子春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6,2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刘子春医疗费25,43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吴佳妮医疗费用15,28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吴治博医疗费3,2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刘子春鉴定费1,37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2元,合计47,691元的30%的赔偿额即14,307元。余额33,384元,刘子春、崔广龙各负担50%即每人负担16,6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崔广龙负担1,116元。中保海城支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以本案乘车人、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赔偿对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崔广龙驾驶辽H547**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被上诉人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吃饭回家途中,遇马旭驾驶的辽KO5**轿车相撞,4人从摩托车上甩下,着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没有判决人保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责任认定书已经可以清楚的看出责任承担情况,辽K705**轿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保单位为人保灯塔支公司,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述受伤的四人,相对于辽K705**车来说,完全属于第三者,是应当由辽K705**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先予赔偿的。而一审法院只判决人保灯塔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灯塔支公司交强险不需要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广龙二审参加庭审,但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王强二审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事故方,第三人的认定应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当事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伤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崔广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被上诉人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与马旭驾驶的王强所有的轿车相撞,4人从摩托车上甩下,着地后受伤,并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广龙负有主要责任,马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崔广龙承担赔偿比例为70%,马旭承担赔偿比例为3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崔广龙驾驶的摩托车在上诉人中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旭受王强雇佣,王强肇事车辆在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中保海城支公司上诉称,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是辽H547**号两轮摩托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人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临时的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可以相互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实施的,但如果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乘坐崔广龙驾驶辽H547**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入左侧,与马旭驾驶的辽K705**轿车相撞,4人从车上被甩出车下落地后受伤。受害人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事故车辆以下并摔至地面受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并且受伤与崔广龙保险车辆驶入左侧车辆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按第三者理赔。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保海城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崔广龙驾驶辽H547**两轮摩托车同时被从车上甩下车,摔撞在立交桥墙壁上受伤,也属于第三者范围,有权共享交强险赔偿分配,经原审法院释明崔广龙已作出诉讼,据此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在一份辽H557**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强投保辽K705**轿车交强险预留赔偿崔广龙。中保灯塔支公司在中保海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辽K705**轿车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限额内对刘子春、吴佳妮、吴治博各项经济损失负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刘子春带子女吴佳妮、吴治博与崔广龙在饭店就餐后同乘一辆摩托车回家,其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与崔广龙为共同受益人,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分摊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