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徐信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徐信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刘金波,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信武,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负责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街4192号。法定代表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波诉被告徐信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徐信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长春市高新区和安街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内行走时,被告徐信武驾驶吉CK1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发现立即向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认定发生事故,但因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眶壁骨折,眼挫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义齿镶复费用为32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原告认为因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信武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信武赔偿原告医疗费39933.3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义齿镶复费1920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13);误工费8714.61元(2361.92×3月+108.59×1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30708.8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信武承担。被告徐信武辩称,此次事故我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及道交法解释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无法确认赔偿比例。3、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报销药品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且在国家医保标准范围内的数额。2.义齿镶复费用数额较高。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被告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708.81元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刘金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2014年5月25日在高新区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证据三、吉大二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此次侵权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四、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十级伤残及镶牙费3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请律师花费5000元证据八、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车祸是有被告徐信武一方造成的。证据九、吉大一院和吉大二院门诊手册、收据17张,证明原告花费付医疗费9511.22元。被告徐信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七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证据也未对责任进行任何划分,无法进行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病例中护理期限大部分均为三级护理,我们只能按照二级护理5天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对证据五中镶牙费用应当按20年处理,需要更换四次,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残疾并不是牙齿导致的,所以镶牙费应属治疗费、康复费医疗范畴,也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徐信武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不再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未出庭亦未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35分,被告徐信武驾驶其所有的吉CK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高新区和安街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将工地上横在马路上的钢丝绳刮断,钢丝绳断裂后弹起,打在其前方沿工地路边行走的原告刘金波面部,导致刘金波眼部及牙齿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开发区大队勘察现场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20140613A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尽快到高新人民法院及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报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及口腔医院就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眶壁骨折,眼睛挫伤。并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24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确认刘金波牙齿受伤情况为“牙冠已完全缺失,压根位于牙龈以下。”2014年9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委托人:刘金波,被鉴定人:刘金波,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评定、义齿镶复费用,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波此次外伤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波义齿镶复费用约需32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工作,并经法定程序抽取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号(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委托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被鉴定人:刘金波,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义齿镶复费用及更换年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波左眼伤情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波双上切牙安装费用约需3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重新鉴定费用为2180元,并向原告主张此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徐信武驾驶的吉CK14**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金波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八面石煤矿委1组,为非农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意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此条例。因此,本案中徐信武驾驶车辆在工地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范围、交强险责任等都应依据此条例的规定予以明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二、关于原告刘金波与被告徐信武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刘金波事发时在施工工地路边行走,被告徐信武驾驶重型货车将工地的钢筋撞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任何违章及违法行为,也无法预知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徐信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行走的行人,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徐信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波无责任。三、关于原告刘金波请求被告徐信武赔偿各项损失130708.8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39933.33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13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镶复费一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依据其单方鉴定结论主张19200元,根据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安装费用约需3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应保护5次,3000元×5次=1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1411.67元,护理费用应保护的数额为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眼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8714.61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应保护的误工费为11836.31元(108.59元/天×109天),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714.61元,故本院保护的误工费数额为8714.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00元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虽被告徐信武对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项,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80元并向原告主张此向支出,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虽稍有所改变,但对伤残等级及义齿更换年限结论一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自行负担其重新鉴定费用2180元,被告徐信武负担原告刘金波单方委托鉴定费用2100元。综上,原告刘金波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23008.81元。四、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徐信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信武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五、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3993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411.6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87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义齿镶复费15000元等合计8467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29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1233.33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徐信武承担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87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义齿镶复费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675.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29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33.33元;三、被告徐信武负担原告刘金波单方委托的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徐信武负担2611元,原告刘金波负担163元。重新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