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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水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刘水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林河路紫荆一街*号***房。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文。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水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各、被告刘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租赁了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在广州盛德大厦和清远市新世纪住宅项目工地。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租金总额为992146元,被告已付882435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租金109711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于所欠金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等规定提起了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9711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109711元×6.5%/年÷12月/年×22月=13073元);以上共计:12278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水文辩称:一、塔吊机租赁合同不是我们签署的,塔吊机不是我租的,也不是我经手,因为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公司;二、欠条是我写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查;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致发生事故,我方垫付了赔偿金近3万元,但原告尚未支付给我。另外,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打架斗殴,我方又垫付了医疗费几千元。原告也未支付;四、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合理,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催过被告还款;五、原告收到这么多款项,但从来没有开具过发票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汉在广州盛德大厦工地和清远市新世纪住宅小区工地,向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共三台。于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租金结算总计992146元,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租金882435元,尚欠租金109711元,被告并立下《塔吊租金结算欠据》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后,被告未予支付所欠租金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水文向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尚欠租金109711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租金及利息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对尚欠租金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水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97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水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广州广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刘水文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铸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