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吕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谢群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建军,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干秀,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故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海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杏芸,人民陪审员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昆义、被告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干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桂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O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同的下属机构,第23施工队为该经理部的一支施工队。第23施工队工地位于三江县八江乡三团村。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的第23施工队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施工队提供施工所需的零号柴油,在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柴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9日先后八批次的柴油价款,共计34481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付清拖欠的价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脱,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清原告柴油价款344810.0元、支付违约金17240.5元(3448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公司工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柴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还有双方在合同里面对产品质量、计量单位、价格、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而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5、送销货单原件8份,证明(1)原告送货的地址是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工地,所以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个批次的材料款的事实;6、GSTJO3标段工程概况照片复印件、GSTJO3标段经理部组织架构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施工单位,第23施工队为其其中一个施工队,原告向该施工队供应柴油的事实。被告吕建军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因建设广西桂林至三江的高速公路工程,2014年5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柴油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供应的柴油为国际0#柴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可原告违反约定向我提供不合格、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柴油,造成我方6台挖机不同程度出现损坏。原告违约在先,给我造成的损失更大,正准备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所以我拒绝支付柴油款和违约金,我提出抗辩,此次不提出反诉,保留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吕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柴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柴油供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为准的事实;2、送销货单复印件8份,证实原告提供柴油给被告的事实;3、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委托检验协议(合同书)书、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柴油质量,柴油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为用了原告提供的柴油而导致被告机器损坏,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5、挖机维修协议、桂林数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报告书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挖机因为柴油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维修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建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吕建军和原告签的,与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柴油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吕建军,落款处是吕建军个人签名,没有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没有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吕建军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此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吕建军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能及时打电话通知原告,可以认为被告吕建军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此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吕建军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柴油检样是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从损坏的机械上进行抽取,然后送到双方选定的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整个过程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检验结果出来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均不提出异议,亦不提出重新检验的申请,应认为双方都认可该检验结论。这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吕建军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即本案涉及的柴油质量检验人员谭某某和石某某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原、被告在核实检验人员的相关证件后对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和证书均无异议,检验人员谭某某和石某某在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时作出如下陈述:检验所只在授权范围内对客户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检验的样品一般都是客户送来的样品或客户委托抽样,检测的结果也是对样品负责。就本案的柴油检测,这个样品的判断标准就是6项检测中只要有一项不合格,那么样品就不合格。至于复检程序的启动,如果双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就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当时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因此就不启动复检程序。对于柴油产品,如果硫含量高对空气会造成影响,污染环境,这个国家是禁止的;酸度高会对机械有腐蚀作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桂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O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同的下属机构,第23施工队为该经理部的一支施工队,被告吕建军是该施工队中路基项目的包工头。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军于2014年5月15日签定了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零号柴油,在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单价及计量单位、交货方式和地点、验证及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结算付款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供柴油5.2吨,金额43420元;2014年8月31日提供柴油5.13吨,金额42835元;2014年9月3日提供柴油5.13吨,金额42835元;2014年9月6日提供柴油5.15吨,金额43002元;2014年9月11日提供柴油5.18吨,金额43253元;2014年9月14日提供柴油5.18吨,金额43253元;2014年9月17日提供柴油5.22吨,金额43065元;2014年9月19日提供柴油5.23吨,金额43147元。前面7个批次的柴油被告吕建军方都已用完,最后一批(2014年9月19日)柴油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吕建军发现有机械出现故障,便怀疑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22日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方23日派其工作人员蒋水平到被告工地,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吕建军委托其管理人员陈光华在场,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蒋水平从损坏的挖掘机油箱里取样3升柴油,之后双方将所取样品送往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中硫含量、酸度这两个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结论如下:该样品按GB252-2011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检验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检。被告吕建认为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柴油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机械损坏,违约在先,因此拒绝支付原告8个批次的柴油货款。为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建军和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付清原告柴油价款344810.0元、支付违约金17240.5元(3448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广西桂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均未在三江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又查明,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2013)(桂)质监验字008号。在“批准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计量认证/验收项目及限制范围”的第75页有相关柴油产品的检验项目规定。检验人员谭某某、雷某某、石某某均是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和职称均为:检验员、工程师,均有食品化工化学产品的检验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柴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吕建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吕建军提供8个批次的柴油,前面7个批次的柴油被告吕建军方都已使用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六、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见票据结算,乙方将甲方签收的油料单据,经甲方负责人核查落实,根据当次乙方所供油料与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及单价确认无误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由乙方提供的银行进行转帐),付款期限以一个月时间为准。七、违约责任:1、乙方所供油料品种、标号、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负责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合同欠付款的5%违约罚金,并终止合同,停止供油。”被告吕建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前面7个批次柴油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这7个批次的柴油款301663.00元,以及违约金15083.15元(301663.00×5%)。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原告提供的柴油质量不符合约定,由原告负责更换。本案在被告吕建军发现柴油有质量问题时,及时通知了原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共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最后一批柴油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程序合法,在质量检验报告出来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亦不申请复检,应视为双方认可该检验结论,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最后一批柴油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问题柴油进行更换,但直至起诉前原告都没有更换该批问题柴油。关于原告提出柴油检验抽样不规范及所抽的样品并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所提供给被告吕建军的柴油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军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理由成立,在原告没有更换最后一批问题柴油前,被告吕建军可以拒绝支付该批柴油的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最后一个批次的柴油款及相关违约罚金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军应向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先后七个批次的柴油货款合计301663.00元及违约金1508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原告桂林市钻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42元,被告吕建军承担58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云审 判 员 杨杏芸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