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占尧与仇生斌、石学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占尧,仇生斌,石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蔡占尧,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头闸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平罗县渠口乡永光村。被执行人仇生斌,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南门盐改站家属院。被执行人石学琴,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平罗县城关镇南门盐改站家属院。申请执行人蔡占尧与被执行人仇生斌、石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12181元、利息2280.28元,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03.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5003.28元,执行费13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仇生斌、石学琴在本院涉案较多,标的较大,导致本案执行困难;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占尧如发现被执行人仇生斌、石学琴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