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2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葛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与商城路交汇处西侧“岚淼足浴”店大厅内,面戴黑色口罩,手持黑色塑料玩具手枪,顶在收银员郭某腰部并威胁保安张某不要动,见张某跑进浴室后强行拉开收银台抽屉,发现是电脑键盘,遂转身逃跑,行至金坛路与商城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逃离犯罪现场后,因其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此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无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结合其所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