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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与家中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乙由我抚养,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丙。2013年11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下落不明,与家中无任何联系。女儿廖某乙和儿子廖某丙目前均在被告家中随被告父母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廖某乙进行了询问,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方的陈述;2、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1本;3、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4、原告方提供的株良镇株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5、原告方提供的株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6、本院对曾凤珠、廖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2份。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自2013年11月起不辞而别,与家中无任何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女儿廖某乙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女儿廖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女儿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代理审判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锁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