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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岩、王育才、王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王育红,王育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曹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黄岩,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育红,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农产品质量监管局干部,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育才,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岩、王育红、王育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亮、李帅,被告王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王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岩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及6946元利息。此笔贷款为保证、抵押贷款,保证人为被告王育红和王育才,抵押物为被告黄岩个人的坐落于大洼镇兴盛街49-2-302的房产。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收回黄岩所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黄岩、王育才未答辩。被告王育红辩称:王育才是我弟弟,黄岩是王育才的朋友,王育才找我为黄岩担保,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岩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将借款15万元打入原告的存折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9.2‰,逾期贷款的罚息依据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黄岩将坐落于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街06304902:3-2、所有权证号为032373的个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育才、王育红签订保证合同,由王育才、王育红对被告黄岩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岩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和8372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黄岩向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期限、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后被告黄岩偿还了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及8372元利息。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岩借款由被告王育红、王育才担,并约定了担保范围。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黄岩以自己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岩向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岩发放了借款,被告黄岩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之前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岩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支付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岩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黄岩应按合同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育红、王育才作为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偿还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为8372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息为9.2‰×(1+30%)的利息],以抵押物原告黄岩坐落于大洼镇兴盛街06304902:3-2、所有权证号为032373的个人房屋优先受偿。二、被告王育红、王育才对被告黄岩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偿还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