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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水长与岳占花、杨纪默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长,岳占花,杨纪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水长,男,汉族,1950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占花,女,汉族,成年。被告杨纪默,男,汉族,成年。原告杨水长与被告岳占花、杨纪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原告杨水长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水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水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水长承担。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