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水长与岳占花、杨纪默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长,岳占花,杨纪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水长,男,汉族,1950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占花,女,汉族,成年。被告杨纪默,男,汉族,成年。原告杨水长与被告岳占花、杨纪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原告杨水长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水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水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水长承担。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