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李某甲,军人。委托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王某不尽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荣代理审判员 郑万青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知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