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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XX志为与被告刘德财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刘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XX志,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财,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宝,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志为与被告刘德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被告刘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诉称:2014年11月21日在兴隆镇下洼子村,当天我从王罡家出来往南走,遇到被告从西边来,我开玩笑,叫了一声“小刘,你干什么去”。我要骑自行车,左腿踏在脚蹬上,右腿要跨没跨的时候,相距被告1至2尺左右,被告推了我一把,我就摔倒了,造成我的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5179元。被告刘德财辩称:原告当时骑着自行车奔我而来,我认为原告要撞自己,由于我身体有病,出于本能躲避原告,才用手轻轻推了原告的自行车车把一下,造成原告倒地。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在县中心医院住院,自己要求转入鞍山医院的各项费用我不能赔偿。原告在鞍山医院期间的材料费过高,明显扩大了我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互助金400元我也不能赔偿。原告要求陪护床费1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二级护理,应当为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其女儿王桂莹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按此给付护理费。原告现在已经接近70岁,早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在兴隆镇下洼子村,当天原告XX志从王罡家出来往南走,遇到被告刘德财从西边转北向王罡家院内来。原告开玩笑,叫了一声“小刘,你干什么去”,说着就要骑自行车,左腿踏在脚蹬上,右腿要跨没跨的时候,两人已经到了跟前。被告怕原告撞了自己,推了原告的自行车车把一下,原告就摔倒了,造成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1月21日至23日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917.9元;鉴定费700元;门诊花费328元。2014年11月23日-12月10日原告自行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17天,住院花费59547.52元;在鞍山医院交互助金4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原告花鉴定费1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派出所的笔录,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才从王罡家院内出来,又遇到了被告,在距离被告较近尚未出院到东西主道上时,原告应当推自行车行走,与被告相互避让通过。而原告却要上车骑行,遇人不躲,其自身有过错。被告见原告的自行车到了自己的身前,出于本能推了被告的自行车的车把一下,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因此原告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只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其老女儿王桂莹的工资给付护理费问题,因为该工资过高,并且没有纳税证明,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原告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志的医药费1917.9元+328元+59547.52元=61793元,误工费36元×139天=5004元,护理费96元×20天(二级护理天数)+96元×4天(一级护理天数)=2304元,伙食补助50元×20天=1000元,鉴定费700元+1280元=1980元,伤残赔偿金10523×(20-7)×30%=4104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18221元。由被告刘德财赔偿70%,即82755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刘德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19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