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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钦发与蔡秋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发,蔡秋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钦发,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蔡秋叶,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经营者)。原告周钦发诉被告蔡秋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钦发诉称:原告与被告蔡秋叶口头约定由被告蔡秋叶提供鞋子给原告,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经营的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鞋子车线业务。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蔡秋叶承揽加工鞋子车线多批。2014年7月29日,被告蔡秋叶开设的鞋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被告蔡秋叶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97.60元未偿付。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秋叶偿付原告加工款20097.60元,并由被告蔡秋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钦发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钦发居民身份证》、《蔡秋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两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7月份工资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蔡秋叶确认尚欠原告周钦发加工款20097.60元未偿付的事实;3、《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以原告周钦发与被告蔡秋叶经营的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依法驳回原告周钦发追索劳动报酬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蔡秋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钦发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3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蔡秋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周钦发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周钦发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叶系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的个体经营者。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由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提供鞋子给原告周钦发,原告周钦发承揽加工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的鞋子车底线业务。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蔡秋叶经营的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在《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7月份工资表》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周钦发加工款20097.60元未偿付。事后,原告周钦发经多次向被告蔡秋叶催收加工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周钦发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秋叶向其偿付加工款20097.60元,并由被告蔡秋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于2010年7月20日由案外第三人蔡洪志依法设立,属于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2日,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蔡秋叶。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原告周钦发事实上为被告蔡秋叶经营的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提供鞋子车线业务多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周钦发依约向被告蔡秋叶履行了加工车线义务,但被告蔡秋叶未依约向原告周钦发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上述事实有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盖章确认的《台山市大江镇秋叶鞋厂7月份工资表》原件1份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钦发诉请被告蔡秋叶偿付加工款200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秋叶拖欠原告周钦发加工款未偿付,实属无理,应负偿付加工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蔡秋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秋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钦发偿付加工款20097.60元。如果被告蔡秋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蔡秋叶负担(原告周钦发已垫付,被告蔡秋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周钦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