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程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庆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化东路99号。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程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旺、高艳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诉称,2014年8月10日我为车牌号为鲁B×××××的宝马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608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4年9月4日13时30分,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济宁段北京方向519KM+900M处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严重毁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83968.64元、路产损失26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程松拥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原告能证实该次事故实际发生并不属于自燃,是外在火源引起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如果是车辆自燃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程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同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程松,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BMWX32.5i,新车购置价56088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5年4月12日,识别代码WBXPA73464WC40150;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行驶证车主许雯雯(原告姨姐);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608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签单保费合计10167.79元。特别约定:本保单行车证车主为许雯雯,出险后索赔权益人为程松。核保赵薇,制单王青,经办颜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单中加盖保单专用章。该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6‰。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5、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8、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2014年9月4日13时37分,原告程松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路济宁段北京方向519KM+900M处时发生车辆燃烧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曲阜交通事故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赔偿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曲阜路政科路产损失2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证明、曲阜市公安消防大队灭火证明、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损坏赔偿票据、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路产损失2600元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其中2000元。2014年9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宝马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交鉴字第J0120号鉴定报告,在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排除机舱现存线路故障引起起火、排除驾驶室、后行李箱部位现存线路故障引起起火;并说明了火焰是由驾驶室内向两端蔓延,整个车内后排座椅部位烧毁相对严重,与驾驶室内存有外来可燃物有关。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经实车勘验,未发现车辆现存检材造成自身起火原因;因部分检材缺失,该车具体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是外在火源引起的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程松主张被保险车辆全部烧毁,无法修复,被告认可被保险车辆被烧毁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亦未申请鉴定。原告程松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应为183968.64元[新车购置价560880元×(1-已使用月数112个月)×月折旧率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许雯雯购买被保险车辆时的价值118900元作为计算基础减去车辆残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8月13日,买方许雯雯,买方康龙权,车辆识别代码WBXPA73464WC40150,车价合计118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发票无异议,但主张该价格是许雯雯与韩国人康龙权因顶账产生的交易,该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车损实际价值,且被保险车辆是出口欧美的,对该车是如何进入中国的并不清楚。原告主张行驶证原件已被烧毁,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鲁B×××××,所有人许雯雯,注册日期2004年4月12日,发证日期2014年8月13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行驶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路产损失清单、通知书、票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消防队证明,被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提交的(2014)交鉴字第J0120号鉴定报告虽未确定被保险车辆具体起火原因,但排除了机舱现存线路故障引起起火、排除驾驶室、后行李箱部位现存线路故障引起起火,并说明了与驾驶室内存有外来可燃物有关,符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火灾的定义,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单中亦未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560880元,该新车购置价是原被告投保时协商确定的价格,原被告均应当按照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注册至2014年9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已使用124个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560880元×(1-124个月×6‰),即143585.28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失时,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为143585.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二手车交易发票价格118900元为基础计算,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反映的是购买者购买被保险车辆时所支出的价款,但这一价款并不代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二,投保时,投保人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年限有初步的评估,其按照保险合同签订地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主张按照二手车交易发票价格为基础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585.28元。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6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付,原告在被告处仅投保商业险,应当先由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持有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松保险金152185.28元(机动车损失143585.28元、路产损失6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二、鲁B×××××宝马越野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程松负担8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负担33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王如臣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