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瑶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瑶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尤明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屈瑶昌,男,汉族。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瑶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屈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其位于县城文明西路临街房一楼一间,二楼四间,共计五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72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交清,以后房屋租金参照周边房屋情况,按年进行调整,每年年初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前三年,被告基本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4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提前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洋县法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撤诉。因诉讼的原因,原告未主动按年收回房屋租金。撤诉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两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不予缴纳。按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参照周边行情“一年一定”的原则,现周边房屋一层街面营业用房从2013年起每间每年为18000元,二层营业用房每间每年为3000元。原告租赁给被告房屋两年,一层临街一间房屋租金按每年15000元计算,应缴纳租金为30000元。二层四间房屋按每间每年2500元结算,应缴纳租金为20000元,合计应缴纳租金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欠两年房租费属实。2013年原告曾起诉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原告同意补偿我10000元,并免除我的房屋租金。现在只要原告同意补偿我10000元,并免除我的房租费,我就自愿和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腾房。而且原告出租房屋时,一楼和二楼是作为整体出租的,现在也只能按整体计算。原告对房租费的计算也较高,据原告了解,附近的租金最低每月1250元,最高每月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位于县城文明西路27号临街房一间及二楼四间房屋出租给屈瑶昌使用,租赁期限为72个月,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年租金为7200元,租金按周边房屋情况,每年进行调整,每年初一次交清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房屋租金7200元,后又支付了第二年房屋租金,第三年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2013年原告因经营需要提前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则继续租赁。自2013年1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两年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诉争的两年期间房屋租金及周边房屋租金行情产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而被告仅认可周边房屋租金行情为最低每月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合同,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交纳房租费通知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而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两年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26日起两年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周边房屋情况,每年进行调整,即根据相同地段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来确定房屋租金,现双方对房屋租金及周边市场行情产生争议,而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被告认可周边房屋租金行情为最低每月1250元,因此应当按每月1250元计算两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屈瑶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