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彪与孟伟荣、严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孟伟荣,严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杨彪。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宣青青。被告:孟伟荣。被告:严玉燕。原告杨彪与被告孟伟荣、严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孟伟荣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告向被告孟伟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彪委托代理人王丽、宣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伟荣、严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彪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孟伟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200元,约定在同年11月5日归还。双方因此订立有《借款协议》,被告严玉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伟荣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保证人也未尽相应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孟伟荣返还原告借款532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严玉燕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彪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由出借人为原告与借款人孟伟荣、担保人严玉燕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3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担保人严玉燕为借款承担保��责任。2、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王丽与被告孟伟荣电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代理人王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满后曾与被告孟伟荣电话联系,被告孟伟荣认可欠原告53200元。3、录像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严玉燕为本案提供担保的时候,曾经有原告代理人向严玉燕详细说明了孟伟荣欠款的事实及保证的后果。被告孟伟荣、严玉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伟荣、严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因被告孟伟荣向原告借款未还,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在同年11月5日归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严玉燕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盖章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伟荣系借款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玉燕系借款保证人,且其保证方式因无明确约定而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荣返还原告杨彪借款人民532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归还时止按借款行为发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玉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孟伟荣、严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孟伟荣、严玉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