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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庆与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国庆,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庆,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幢3903、3904室。负责人蔡显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岺。委托代理人夏李娜,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庆、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岺、夏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庆于2011年11月1日应聘至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处从事专职集装箱卡车司机工作,负责驾驶重型卡车,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2013年2月7日,杨国庆在工作期间从车上掉下摔伤。3月12日,杨国庆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病。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杨国庆申请病假,得到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同意,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每月按杨国庆基本工资4200元的40%支付其病假工资1680元。2013年6月21日,杨国庆病假期满后要求重返集装箱卡车司机岗位,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要求其出具医院健康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30日,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安排杨国庆待岗并提供证明。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认为杨国庆提供的2013年6月26日的病历无法证明其身体健康适合重返集装箱卡车司机岗位,于是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将杨国庆从运输部驾驶员岗位调整到机场现场部仓管员岗位,要求杨国庆于同年7月2日报到,但杨国庆一直没有去新岗位报到。杨国庆确认收到以上调岗通知书,并在调岗通知书上书写:本人无法从事机场的装卸工重体力劳动,无法上岗。此后杨国庆一直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2013年7月16日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通知杨国庆自2013年7月17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为杨国庆自2013年7月11日至16日连续旷工6天。杨国庆于同年9月4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国庆于同年8月2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安排杨国庆重返集装箱卡车司机岗位工作,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病假工资差额28744元、2013年7月18日至12月11日停岗期间工资37781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按照��本工资4200元的80%的标准支付杨国庆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病假工资差额5040元,对杨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支持。杨国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则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该案案号为(2014)秦民初字第1031号。该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两个:1.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解除与杨国庆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国庆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应补足杨国庆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560元(4200元/月×(100%-40%)×3个月],判决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给付杨国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560元。杨国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4)宁民终字第2262号。杨国庆于2014年4月25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04元;2.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工资5433元;3.支付非法延长试用期2012年1月绩效工资1400元;4.支付医疗补助费415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杨国庆2013年6月2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840元、2013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1400元;驳回杨国庆其他申请。杨国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对2013年6月2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840元没有异议。原审另查明,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杨国庆发放了6月21日至30日工资560元。2013年8月5日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通过银行又向杨国庆支付了2013年7月份的工资872.58元。以上事实,有杨国庆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有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国庆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工资;2.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有没有非法延长杨国庆试用期,该不该支付杨国庆2012年1月绩效工资;3.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国庆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国庆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04元,因(2014)秦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国庆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故杨国庆在本案中主张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给付非��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2014)秦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补足杨国庆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560元(4200元/月×(100%-40%)×3个月],而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于同年7月17日解除与杨国庆的劳动合同时已经认定杨国庆自7月11日起至7月17日间系旷工,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杨国庆有权主张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其中6月21日至30日,杨国庆未向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但因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安排杨国庆待岗并提供健康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杨国庆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6月21日至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已向杨国庆发放6月21日至30日工资560元,故计算该时间段工资差额为840元(4200元×33.3%-560元��。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并未认定杨国庆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是旷工行为,故原审法院支持杨国庆向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主张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差额,计算为527.42元(4200元×33.3%-872.58元),两项合计为1367.42元(840元+527.42元)。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杨国庆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的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3,杨国庆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155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国庆2013年6月21日至30日工资差额840元、2013年7月1日至10日工��差额527.42元,合计给付1367.42元。二、驳回杨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绩效工资1400元的请求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2.2013年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条件,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因上诉人患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港中旅华贸南京��公司支付2012年1月的绩效工资1400元及医疗补助费41556元。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辩称:1.2012年1月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发放给杨国庆,不存在少付绩效工资的情形。2.关于医疗补助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给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国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连续旷工6天的事实,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庆与被上诉人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杨国庆与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国庆的试用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杨国庆在(2014)宁民终字第2262号案件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非法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绩效工资差额1400元。杨国庆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主张2012年1月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发放其绩效工资200元,其试用期后绩效工资最高为1600元,故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1400元。以上事实有杨国庆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宁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国庆2012年1月的绩效工资1400元;2.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国庆医疗补助费4155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与杨国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超出劳动合同法限定的二个月试用期期限,故超出的一个月试用期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杨国庆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因违法约定试用期导致的工资差额,但需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杨国庆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应当认定其2012年1月实际履行试用期时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其于(2014)宁民终字第2262号案件一审庭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自2012年1月起算已超出一年,不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现杨国庆再行主张,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杨国庆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港中旅华贸南京分公司支付其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医疗补助费的适用条件,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国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