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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由阜新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早,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八道壕镇大厦村村民王某某家花生地附近,使用粘网等工具捕获野生鸟类7只。当日上午11时许,吴某某、王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到阜蒙县大板镇东山大板金矿坎下小道南耕地土壕处,三人使用粘网等工具捕获野生鸟类77只。经阜新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对三人捕获的84只野生鸟类鉴定:其中72只为棕头鸦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7只为云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为黄喉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为麻雀,属国家和辽宁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并提议一起去王某某(另案处理)家捕鸟。2014年10月17日早,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八道壕镇大厦村村民王某某家花生地附近,使用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粘网等工具捕获野生鸟类7只。当日上午11时许,吴某某、王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到阜蒙县大板镇东山大板金矿坎下小道南耕地土壕处,三人使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粘网等工具捕获野生鸟类77只。经阜新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对三人捕获的84只野生鸟类鉴定:其中72只为棕头鸦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7只为云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为黄喉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为麻雀,属国家和辽宁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于2015年2月11日被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材料、相关书证及物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帆布兜子1个、粘网2个、扩音机1台、播放器1台、内存卡1个、绳子3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