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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30日在原大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姚某丙,现年9岁。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加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辱骂和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逼无奈便离家出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长期辱骂和殴打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关心和爱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被告在外打工挣钱都是全部拿回家用于家庭开支,况且现在女儿尚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希望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30日在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姚某丙,现年9岁,随原告生活。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村7组修建了砖瓦房四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户口页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认识、结婚长达二十余年,也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朝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