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大嘴”男,1986年8月24是生,无业。2010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下孟干47号其家中,先后容留葛某、张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容留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容留葛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容留葛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叶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张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因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