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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樊城区法院(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离婚诉求。证据三、樊城区太平店镇食品营业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7月在太平店镇食品营业所内购宅基地两间,价款42000元,所建两间两层共四间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1、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便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应给付2个小孩抚养费合计3千元;3、房屋并不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而是其祖父从台湾回来出钱为其父盖的,房屋产权属父母所有;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两间两层共4间住房的产权是父母的,不能视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胡某甲;200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起王某某外出打工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了(200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诉求。另查明,胡某某的祖父胡国瑞系原国民党某部队军官,解放前到台湾,1993年回家探亲,众所周知其送给了其子胡正道1.5万美金。2001年7月,以胡正道的名义在太平店镇食品营业所购宅基地两间,价款42000元,而后在此宅基地上建起了两间两层共四间住房,该住房无房屋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均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个小孩抚养费共计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外打工实际收入,酌情定为600元。原告主张2001年在太平店镇食品营业所内建起的两间两层住房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该住房无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书证实其权属,原告仅凭太平店镇食品营业所出具的购置宅基地证明便认为其住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证据显然不够充分。原、被告双方可在房屋产权明晰后另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均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正良人民陪审员陈忠友人民陪审员张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田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