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孝民,男,该行职工。被告刘运生,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刘秀琴,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张培彬,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运生、刘秀琴共同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0年12月9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运生曾经三次循环使用该笔贷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运生第四次以自助循环方式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8.4%,逾期利率12.6%,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运生、刘秀琴下欠我行借款本金19855.99元及利息1884.39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培彬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855.99元,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1884.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培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秀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培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刘运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秀琴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书面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12月8日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与借款人刘运生,担保人张培彬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20120100008108,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71**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刘运生,保证人张培彬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运生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71**15向被告刘运生发放贷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运生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借款合同指定账号,贷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刘运生获得贷款后,在原告的借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运生尚欠借款本金19855.99元,利息1884.39元及下欠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自助贷款发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有效期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运生在借款有效期内第四次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运生发放贷款3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运生也应当按约定方式还款。被告刘运生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5.99元,利息1884.39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利率为12.6%。被告张培彬作为被告刘运生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琴作为被告刘运生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生、刘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19855.99元,利息1884.39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按利率12.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培彬对被告刘运生、刘秀琴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培彬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运生、刘秀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刘运生、刘秀琴、张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