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志光、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何钰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志光,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钰明,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志光,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光。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钰明,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一审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黄国辉,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钟志光、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钰明、一审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黄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志光、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仅由钟志光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钟志光作为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并未同意佰盛公司参与担保,因此,合同上的佰盛公司印章并非佰盛公司加盖,佰盛公司也不存有该印章。故佰盛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大大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永锵公司自愿支付为由,将其支付的款项45万元作为本金外,其余款项均作为支付利息,认定借款人尚有105万元未能归还判令钟志光、佰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均有钟志光及佰盛公司签名盖章,应视为其作为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钟志光、佰盛公司在原审未参加诉讼。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涉案《短期融资合同》及借款收据。该合同由何钰明、永锵公司、钟志光、佰盛公司三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首部注明丙方:担保人1:钟志光;担保人2: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该合同尾部亦同样注明上述内容。而钟志光、佰盛公司均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的相应担保人栏处签名盖章。同日,钟志光、佰盛公司在借款收据上亦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钟志光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自然人担保及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对合同的签订及盖章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佰盛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加盖佰盛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佰盛公司认可了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合同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永锵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系自愿支付,故原审判决将其视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且确认该款项系偿还何钰明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其后利息则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钟志光、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志光、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