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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新富与容学强、陆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富,容学强,陆跃海,胡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陶新富。法定代理人陶开润,农民。法定代理人陶勤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容学强,农民,现在广西贺州市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陆跃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欢,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新富与被告容学强、被告陆跃海、被告胡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肖云成、代理审判员程浩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容学强,被告陆跃海委托代理人张家财,被告胡欢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容学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小型轿车沿321国道从北向南行驶到阳朔县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违规越过公路中心实线,碰撞原告父亲陶开润驾驶的搭载有原告母亲陶勤珍、原告哥哥陶新强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以及家人不同程度受伤,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还造成第三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342.20元。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容学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容学强有期徒刑两年。原告认为自己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容学强无证驾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陆跃海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却没有投保交强险,明知容学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因工作需要将肇事车辆交给其驾驶,以致酿成重大事故,因此陆跃海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欢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容学强、胡欢、陆跃海共同赔偿原告陶新富经济损失16411.30元(其中:医药费3342.3元、护理费1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8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容学强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出狱后会尽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陆跃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肇事车辆的车钥匙不是其给容学强的,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具体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陶开润所驾驶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欢辩称,肇事车辆桂C×××××号小轿车已于2013年6月10日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陆跃海,被告陆跃海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容学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被告陆跃海所借。被告胡欢将车辆转让给陆跃海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容学强以及车辆受让人陆跃海承担,被告胡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陶开润、陶勤珍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事故发生时原告陶新富为年仅6个月大的婴儿,因受伤以及家庭实际情况需要特殊照顾。2、朔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桂C×××××号车事故后照片一份、桂C×××××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14)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阳朔县交警大队在2014年7月24日、7月27日对容学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容学强无证驾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容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桂C×××××号车登记车主为胡欢,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跃海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明知容学强没有驾驶证,仍然指示容学强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陆跃海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3、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案一页、病历单两页、出院记录一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陶新富于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342.30元。4、陪护人员李初凤身份证,拟证明李初凤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1)原告哥哥陶新强陪护证明三份;(2)阳朔县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3)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会《证明》一份;(4)律师对李初凤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结合原告父亲伤情共同证明:原告一家人均在事故中受伤,家人无法照顾年仅6个月的原告,所以请原告外婆李初凤帮忙照顾,被告应当赔偿李初凤的误工损失,李初凤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容学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上注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并且婴儿需要照顾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要护理,不能将两者混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早已经转让给了陆跃海,车辆保险应由陆跃海购买,陆跃海将该车借给容学强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由陆跃海、容学强承担责任,被告胡欢无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是受害人受伤需要他人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居委会以及村委会无权证实《证明》上所讲内容,李初凤系农村户口且与原告一家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被告陆跃海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陶开润搭载未成年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对陶新富的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2、朱志发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陪护人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收条、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陶开润、陪护人员的职业,更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交警询问笔录26页(复印于(2014)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卷宗);2、(2014)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3、阳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容学强、陆跃海对重要问题的陈述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关于陆跃海向胡欢购买车辆并有合同的陈述,也不认可陆跃海关于其不知道容学强驾驶其车辆的陈述,事实上陆跃海知道容学强驾驶其车辆并知道容学强没有驾照,陆跃海存在规避事实的问题。依据陆跃海的陈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小馒头”、“三三”,如果这是事实应将此两人列为被告,如果没有,应认定是陆跃海借车给容学强。二、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容学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陆跃海关于不知道事故发生的陈述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就打电话给陆跃海的朋友,告诉他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当时陆跃海就在他朋友旁边。对第1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陆跃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容学强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笔录的内容以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容学强在交警队的陈述与庭审时的陈述有矛盾。笔录里说是陆跃海叫他把车开回阳朔,陆跃海知道他没有驾驶证。庭审时审判长问容学强时,容明确:陆跃海给钥匙给“桂林人时,容不在场;陆不知道容的姓名。只知道容小名叫“努努”,相互间不太熟悉;是“桂林人”把钥匙给容,在回阳朔的路上,快到阳朔了才接到陆的电话,接完电话后就发生事故了;事故发生后没有打电话告诉陆跃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陆跃海并没有请容学强把车开回阳朔,也不知道容学强是否有驾驶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陆跃海称没有签订购车合同的陈述。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容学强所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对陆跃海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3月19日对胡欢进行了询问。本院在开庭时,宣读了上述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陈述的内容不认可,陆跃海知道容学强驾驶其车辆,而胡欢与陆跃海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无买卖合同。被告容学强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法院对自己所做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法院对胡欢所做笔录无异议;对陆跃海在笔录中才陈述有异议,我以前经常借陆跃海的车去买东西,他还告诫我没驾照尽量少开车,所以他是知道我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胡欢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陆跃海所称与胡欢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陈述不认可。被告陆跃海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陆跃海在笔录中的陈述没异议;对容学强在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陆跃海并没有请容学强把车开回阳朔,也不知道容学强是否有驾驶证。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原告分别提交了阳朔县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矮山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外婆李初凤从事的职业以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照料情况,并依此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并无出具辖区居民所从事职业的权限,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辅助证明李初凤所从事的职业以及照顾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代理律师所做询问笔录。原告提供一份原告代理律师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外婆李初凤从事的职业以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照料情况,并依此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笔录的制作主体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笔录对象李初凤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该笔录的性质实际上为证人证言,在上述笔录对象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无从判断。因此,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3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针对本院调取的阳朔县交警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被告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转车行为争议较大。事故发生后阳朔县交警大队依法对本案被告容学强、陆跃海进行了讯问,两被告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述具有一致性,且与被告胡欢对于车辆转让的陈述相符。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胡欢与被告陆跃海之间存在车辆转让的陈述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10时35分,被告容学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小型轿车沿321国道从北向南行驶到国道321线558公里+150米时,向左越过公路中心实线,左前车头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父亲陶开润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陶勤珍、陶新富、陶新强)的左前车头,致使桂C×××××号车车头被撞后退、车尾向右前方横扫并向上离开路面,恰遇朱志发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桂C×××××号车尾部碰撞、碾压朱志发驾驶的桂H×××××号车,造成三车损坏、朱志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容学强、陶开润、陶勤珍、陶新富、陶新强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容学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开润、朱志发以及乘车人陶勤珍、陶新富、陶新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2天(2014.7.18-2014.7.20),共花费医药费3342.30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随诊。2014年12月10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容学强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另查明,原告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落家岭已被划入阳朔县新城区范围内,此为阳朔县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再查明,桂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跃海。事故发生时,桂C×××××小型轿车、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朱继富、原告何维娥、原告徐世荣、原告朱家豪因朱志发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7123.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26568.91元;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9民事判决确定陶开润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5461.9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7153.41元;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定陶勤珍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916.1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96.24元;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陶新强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4201.5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21907.2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比例该如何确定;一、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理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计算为334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期间有陪护一人。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为未满2周岁的婴儿本身需要监护人陶勤珍进行日常生活起居的照料与看护,陶勤珍已出院。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广西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2天=198.12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3342.30元+200元=3542.3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上述第3项损失198.12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542.3+198.12=3740.42元。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比例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容学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荣学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欢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桂C×××××号车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陆跃海,已经失去对该车的管控能力,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胡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跃海为桂C×××××号车实际所有人具有为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陆跃海却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陆跃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容学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项下上述三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个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朱志发、陶开润、陶勤珍、陶新强、陶新富等五人,计算各被侵权人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542.3÷(87123.1+3542.3+55461.91+7916.1+214201.58)×10000元=96.20元;(二)伤残赔偿金。198.12元÷(726568.91+198.12+27153.41+396.24+421907.24)×110000元=18.53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6.20元+18.53元=114.7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740.42元-114.73=362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学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新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4.73元,被告陆跃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容学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陶新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625.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陆跃海负担60元,由被告容学强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云成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