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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黄长路127弄8号。法定代表人:虞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社居环城东路25号。负责人:陆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昊天,系公司员工。原告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神鹰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神鹰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明星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余龙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陈余龙、李欣、漆家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虞明星和陈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欣、漆家法无责任。李欣受伤严重,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829.3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但李欣出院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公估费3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0829.32元、车辆修理费7000元、公估费3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垫付的医疗费为90829.32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虞明星和陈余龙系同等责任,虞明星承担50%的责任。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同等责任下车损险的免赔率为8%,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4、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39721.1元;5、同意理赔车辆公估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以答辩人提供的定损单为准。原告黄岩神鹰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医疗费明细单、住院费发票、公估费收据,证明李欣受伤就医的经过及原告为李欣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公估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医疗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垫付的具体金额,对公估费收据没有异议。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修理支出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定损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定损为7000元,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种类和免赔率情况。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反映出李欣住院的医疗费为90829.32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该费用是否由原告支付。虽然原告无法提供收条等凭证,但按日常经验法则理解,办理出院手续需持有缴费收据,如果是原告方持有缴费收据并为李欣办理出院手续,那么显而易见李欣住院费用均是由原告方支付;如果是李欣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原告方,按照通常理解,原告方只有为李欣支付了医疗费,李欣才会同意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原告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李欣支付医疗费90829.3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22时20分,虞明星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左转弯时,与陈余龙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带李欣、漆家法)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余龙、李欣、漆家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明星和陈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欣和漆家法无责任。李欣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0829.32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费用39721.1元)。原告车辆经上海振海保险公司公估定损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6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第三者责任保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明星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客车与陈余龙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带李欣、漆家法)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余龙、李欣、漆家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方已为李欣支付医疗费90829.32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客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尚余80829.3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酌情确定虞明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理赔18498.7元[(80829.32元-非医保费用39721.1元)×50%×90%]。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主张先由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合情合理,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率为8%,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应理赔6440元(7000元×92%)。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先由陈余龙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可在向原告理赔后,另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公估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黄岩神鹰公司人民币35238.7元(10000元+18498.7元+6440元+3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35238.7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依法减半收取1126.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神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