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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瑞龙与管祖清、马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龙,管祖清,马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丁瑞龙。委托代理人梁丽,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祖清。被告马祖荣。委托代理人管祖清,系本案被告。原告丁瑞龙诉被告管祖清、马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费珊、蒋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被告管祖清并作为马祖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管祖清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自2009年始被告管祖清便找多种借口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管祖清的朋友关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要买房子等多种名义再行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马祖荣也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原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以及对两被告的信任,将自己的积蓄陆续出借给两被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由此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被告管祖清名义的借款44160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被告马祖荣名义的借款5000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请为:1、针对2013年5月14日的19000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9000元并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针对2012年7月15日的固定利息为2万元的10万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3、针对其余借条中的借款,对部分借条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之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16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管祖清、马祖荣辩称,1、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承认有借款事实,但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退休后的工资卡从2011年4月到2014年5月底由原告使用并领取工资用于支付利息。3、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没有异议,但第二项诉请中的10万元属于重复打的借条,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瑞龙与被告管祖清为朋友关系,被告管祖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形成了多份借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如下:1、2010年2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付息六百元,特此借条。被告管祖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该借条中的三万元为本金,因为利息付不出所以重新打了借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2、2010年5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借条,每月付息贰百元。被告管祖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3、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瑞龙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付息1250元整。该借条有马祖荣签字。被告辩称,该笔借条中包含部分利息及谢礼,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被告按每月1250元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原告对归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抵扣之后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的剩余借款本金为4万元。4、2011年2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付壹仟贰百元,特此借条。被告管祖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在2011年2月18日出借的,因为付不出利息,所以重新打了借条。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底。原告对归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抵扣之后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的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元。5、2011年4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每月付捌百元正。被告管祖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及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息800元自2011年5月付息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对归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折抵之后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万元。6、2012年1月15日借条,内容为:今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壹万元整,工资卡除1200余额每月付利息。原告说明,被告工资卡中的工资除归还2011年2月18日的借款中的12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用来归还该1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200元计算,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结算方式等均无异议。7、2012年2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利息每月一千元。借条背面载明3月至8月的利息已付。原告说明支付了从2012年3月至8月共6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元,之后未再归还。被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归还的利息均无异议。原告对归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折抵之后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的剩余借款本金为7000元。8、2012年4月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年利息20%,特此借条。被告认为该笔借条中包含部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9、2012年7月15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瑞龙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贰万计,还款拾贰万。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瑞龙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一年贰万,特此借条。被告管祖清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说明,该两份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但是在7月15日之前写的,不是在同一天书写。该两份借条分别是对之前一些零星借条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其中一份是借款已经到期的,另一份是没有到期的,因为被告一般是每月15日支付利息,所以就把时间都写成了7月15日。两份借条中的各10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利息。被告只认可其中一份借条的金额,上述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开始写的借条内容是利息2万元,后来原告称不对的,让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年利息为2万元的借条。上述两份借条实际就是一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说明,本来年息都是2万元,不知道被告怎么将其中一份借条写成了利息2万元。对于其中约定固定利息为2万元的借款,原告认可该笔借款10万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10、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利息年息20%。原告说明该借条中的借款是在书写当天交付的,被告从未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是2万元,约定了利息2000元,因付不出利息所以打了22000元的借条。被告未对其陈述举证证明。11、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六百(2012.8-11月的利息),还款时付年20%的利息。备注:2012.12月起还3900于丁。原被告确认该份借条实际为2012年8月至12月应付的利息所做的汇总,每月3900元,合计15600元。12、2013年5月14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管祖清借丁瑞龙人民币壹万玖仟正。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底,被告管祖清的工资卡由原告使用,工资由原告领取用于支付利息。原告确认其在该期限领取的被告工资,视为用于支付除上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外,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所有借款应支付的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管祖清与被告马祖荣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多份借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多份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虽认为部分借条中包含利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部分借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归还本金。原告针对超过法定限度的还息折算为归还本金并变更相应诉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归还19000元、301600元和相应利息的两项诉请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诉请予以确认及支持。被告提出异议的为2012年7月15日书写的约定固定利率为2万的借条,认为该份借条与同日书写的年息2万元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此抗辩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条,首先应视为因两笔借款而形成的借条。从借条内容上,被告提出异议的借条不仅在利息计算方式上与同日的另一份借条不同,并且注明“计还款拾贰万”,该内容与另一份借条内容有明显区别。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应当明确知道借条内容的不同含义和法律效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针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该10万元借条中包含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利息5000元和约定利息2万元合计25000元未超过出具借条之日至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据原告诉请支持借款利息为2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祖清、马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瑞龙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管祖清、马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瑞龙借款本金3016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管祖清、马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瑞龙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674元,由被告管祖清、马祖荣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