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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连朋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连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27号罪犯冯连朋,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连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冯连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连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连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连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