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直巷x号周某的住处内,盗得金耳环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6元。(二)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宗某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巷xx号曹某的住处内,盗得少量食物。2015年1月7日23时许,宗再次在上址盗得少量食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非法进入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直巷x号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内,盗得金耳环1枚。经鉴定,上述黄金耳环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06元。(二)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宗某非法进入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巷xx号被害人曹某的住处内,盗得少量食物。2015年1月7日23时许,宗再次在上址盗得少量食物。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宗某因形迹可疑被治保人员盘查,公安民警到场后,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2.《关于黄金耳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5.被害人周某、曹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被治保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宗某的认罪态度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金耳环1枚,发还被害人周美甜。(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