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文助平、李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文助平,李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玉平,个体户。被告文助平,农民。被告李运兵,农民。原告李玉平与被告文助平、李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唐玉香,助理审判员饶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玉平及被告李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助平于2014年5月5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运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运兵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条款,证明经被告文助平同意,原告将借款70000元存入被告李运兵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李运兵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其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其与被告文助平现在都没钱,等有钱了就还。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应该先向文助平要钱,文助平实在没钱了再由我归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所辩事实。被告文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运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未仔细看,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运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助平于2014年5月5日以做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运兵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平与被告文助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运兵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此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运兵辩称的没看清借条的内容,以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兵辩称在2014年12月之前每月都给付了4200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李运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助平追偿。被告文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助平、李运兵共同偿还原告李玉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运兵偿还原告李玉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文助平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助平负担863元,被告李运兵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助理审判员  唐玉香助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萃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