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都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生活,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都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生活,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特别是被告更应抱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改进自身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燕 来源:百度“”